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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包头日报   2014-05-27 09:29

[摘要]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包府办发〔2014〕9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4年4月14日

条根据《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并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委托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局履行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日常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和日常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或个人的申请、初审、公示等工作。

第三条 区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按照辖区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编制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审定后,报市住房保障局备案。市住房保障局汇总编制市级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企业可以利用自用的国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于改善本企业内部或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务工人员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社会机构和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自行运营管理,也可委托市住房保障局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按土地出让成交价6%计提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在提取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闲置资金用于贷款发放的资金;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

(六)社会捐赠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七)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八)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和新建住宅开发项目中按比例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占用的土地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置条件,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手续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新建住宅开发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室内装修,严格按照《包头市保障性住房室内装修标准(试行)》设计和施工,遵循整体设计、整体装修、一次到位、方便使用的原则,在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前提下,做到环保、节约、实用、安全、舒适。

第九条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屋登记薄、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配建协议等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为本市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或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同时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二)在我市辖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无自有住房是指在本市无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产权包括已经在登记机关网上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未承租公房或廉租住房,且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本市内没有购买、出售或赠与房产。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居住证明或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通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区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区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和公示无异议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备案,并书面通知区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区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审核和公示通过的申请人发放《公共租赁住房核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持《通知书》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选择房源。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的将配租的房源、数量、地点、申请时间等相关信息适时公布,并按申请人选择的房源进行配租。

第十七条 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2人以下(含2人)配租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住房;

(二)3人配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住房;

(三)3人以上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住房;

(四)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按3人配租。

第十八条 在房源供小于求的情况下,按照排序,采取电子摇号方式配租,并建立轮候信息库。摇号配租过程接受包头市监察部门、公证机构、媒体及申请人代表监督。

第十九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第二十条 选择到配租房源的申请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携带身份证、通知书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申请人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但可以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至3年,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坐落、用途、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的使用要求和租赁期限;

(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五)房屋的维修责任;

(六)水、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七)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国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地管理、维护和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社会机构和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护和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承租家庭可以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要在原承租人死亡后10日内重新确定新的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承租家庭在未确定出新的符合条件的承租人的情况下,租赁合同同时终止,承租家庭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因家庭成员、工作地点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住房面积或位置的,可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换租申请。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审核和配租;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腾退原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确实因居住需要二次装修的,承租人应当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过核准同意,方可装修,装修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获得住房,且达到市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应当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时,应当结清所承租房屋的租金、水、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取消其配租资格,收回承租房,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住房保障诚信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局应当建立全市公共租赁住房档案信息网络系统,详细记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开发建设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权属登记、住房使用、租赁信息、租金收缴以及违法违规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局应当设立投诉电话、举报信箱,对投诉举报情况及时核实和处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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